厦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厦门市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的通知
厦金管规〔2024〕2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厦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厦门市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厦金管规〔202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提升现场检查质效,促进地方金融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厦门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现场检查是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发挥查错纠弊、校验核实、评价指导、警示威慑等作用,督促地方金融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及监管政策,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合法稳健经营。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当依法检查,文明执法,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遵守保密和廉政纪律。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根据监管工作安排,结合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状况和本局检查资源情况,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并部署实施现场检查。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应当保障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经费和人员。

  第六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为现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保障,按照要求及时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不得将检查情况和相关信息对外透露。

  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依法实施现场检查的,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章  检查方式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临时检查、特定调查等方式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检查。

  综合检查是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的,对被查机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业务活动等方面情况进行的综合检查。

  专项检查是纳入年度现场检查计划的,对被查机构某些经营管理或业务领域进行的专项检查。

  临时检查是在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外的,根据重大工作部署或临时工作任务开展的检查。

  特定调查是在年度现场检查计划之外的,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八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开展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辅助检查工作,也可以联合其他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领域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建立并完善现场检查系统(或模块),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检查分析,实施现场检查,提升现场检查质效。

  第十一条  检查过程中,为查清事实,市地方金融管理局需向被查机构以外的相关地方金融组织了解情况的,相关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检查程序

  第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开展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查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履职回避的相关规定予以回避。

  被查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在实施现场检查前组成检查组,合理配备检查人员。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负责现场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  检查组可以根据检查项目需要开展查前调查,向被查机构收集其经营管理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内外部审计、检查情况及其对内外部审计、检查的整改和处罚情况等与检查领域有关的信息,也可以通过部署自查以及发放查前问卷的方式,要求被查机构于指定时间内自查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提前或在进点时向被查机构出具现场检查通知书。

  检查组可以根据检查项目需要,在进场时向被查机构出具现场检查公告。被查机构应当在主要办公或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现场检查公告,或在机构内网上发布现场检查公告,同时在主要办公或经营场所的非电子监控处设置意见箱。

  第十七条  检查组于进点当日可以与被查机构举行进点会谈,向被查机构提出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参加进点会谈的人员包括检查组成员、被查机构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事实确认和问题定性,做到检查事实清楚、问题定性准确、定性依据充分、取证合法合规。

  第十九条  检查组通过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现场检查事实评价书等方式,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查机构充分交换意见,被查机构应当及时认真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发现的问题向被查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特定调查可以适用简易现场检查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可以不组织进点会谈、不与调查对象交换意见,不出具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现场检查事实评价书和现场检查意见书,以调查报告作为特定调查的成果。

  对于有特殊需要的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临时检查项目,可以适当简化检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不组织进点会谈、不出具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和现场检查事实评价书等。

  第四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查机构有涉嫌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在检查意见书中责令被查机构限期改正。被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被查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审慎经营要求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及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程序,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立案前现场检查中已经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审查过程中确需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补充立案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被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的统计分析,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和风险,应当及时采取监管通报、风险提示等措施;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系统性风险苗头,应当及时分析研判应对。

  第二十九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所知悉的被查机构商业秘密等严重违反现场检查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党纪和政务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根据日常监管需要开展的投诉、举报核查、监管走访、督查、督导或调研等活动,以及市地方金融管理局配合由其他部门牵头开展的联合检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现场检查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地方金融组织现场检查办法》(厦金管规〔20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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